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翻異前供,辯稱係自訴人丙○○騎乘機車撞及其所駕之營業小客車云云。惟查被告事故後,於現場之談話紀錄稱:「...我剎車不及,以致於我車之前車頭撞及該車之左側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調查中亦均稱:「...我才煞車不及」(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又證人 林福源 及乘坐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之乘客 李階宇 於現場談話紀錄亦均稱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撞及機車(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均與被害人丙○○所陳係營業小客車撞及其所騎之機車(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一頁)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於本院翻異前供,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所認係被告之營業小客車撞及機車左側車身之事實,自無不合。而證人林福源除經警製有現場談話筆錄外,並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到庭就所見情形證述明確,自無再傳訊之必要。另查本件肇事現場交通號誌有故障情形,亦據原審調查明確,被告上訴就此猶再爭執,並稱係自訴人闖紅燈,自非有理由,其聲請向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管制工程處調閱維修紀錄,即非有必要。至自訴人於本院空言稱被告不合於自首要件云云,亦屬無據,從而本件原判決既無違誤,被告上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丙○○男六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一巷一五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自訴代理人 施博耀 男二十九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同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男六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路○○○巷一三之一號八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治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
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大業路六五巷交通號誌運作不正常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杜意外事故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臺北市○○區○○路○○巷,由東往南左轉行經該路口,甲○○煞避不及,其車頭撞及前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該機車人車倒地,丙○○受有左肩胛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乙○○○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隊員 張育豪 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案經被害人丙○○、乙○○○提起自訴。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右揭時地撞及自訴人騎乘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辯稱:伊係綠燈直行,因自訴人丙○○闖紅燈而肇事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事故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觀諸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大業路設有快車道三線、慢車道一線,路幅甚寬,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而在大業路、大業路六五巷口撞及自訴人騎乘之機車,足見自訴人騎乘之機車已通過大業路南往北車道之中線,被告竟供稱:未看到大業路六五巷巷口有任何行人、機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則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㈡又自訴人丙○○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胛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自訴人乙○○○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左脛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足憑。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業經載明於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自訴人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自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㈣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有超速之行為,惟核諸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輪煞車痕十七公尺、右輪剎車痕五公尺,依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交導登字第二三二號函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在三年以上乾燥瀝青道路上煞車距離十七公尺以下者,行車速度約每小時五十五公里,在一至三年乾燥瀝青道路上,行車速度亦不滿六十公里,而肇事路段之大業路南往北方向,行車速限為每小時六十公里,此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隊員張育豪結證屬實(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該路段速限照片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至同路段北往南方向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核與本案無涉,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㈤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有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行為,惟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係自訴人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等語。查證人即被告當時搭載之乘客李階宇於交通事故談話時證稱:伊見到該肇事路口,在被告駕駛之車輛未進入該路口及進入該路口後,大業路南往北方向皆為全綠燈狀態等語無訛(參見偵查卷宗第二三頁),又證人即在場義務指揮行人通行之義工林福源證稱:該處交通號誌故障,伊看到自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綠燈起步,但大業路六五巷前之交通號誌二秒後又轉換燈號,二車相撞時大業路南往北車道已是綠燈狀態,但伊不清楚被告進入路口前是紅燈或綠燈等語綦詳(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經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隊員張育豪觀察,該處交通號誌確有運作不正常之情事(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並載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⑭號誌⑵動作」欄,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分接獲故障通報後,於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修復,此有該處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市交工程字第九○六○九六○三○○號函足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函送之北鑑審字第八九六○二四六二○○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九二四六九九五○○號函送之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五六二號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亦認為被告並未違反號誌管誌。本件既無真實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反交通號誌之事實,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㈥又自訴人指稱被告持普通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復未領有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顯有過失,惟此部分與本件肇事無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㈦末查,自訴人丙○○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對於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行為人過失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業據其供承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隊員張育豪自首犯罪,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張育豪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士檢堅字第七二八號函送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九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移請併案審理,因與本件自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屬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罔顧交通安全以致肇事,被害人亦有過失,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