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初即認識,原判決謂二人於八十六年才認識,顯有錯誤。又告訴人因故為避免母親知悉資力狀況,不願將存款存入銀行始改託付被告;原審不查,亦未在理由交待,徒以告訴人未在銀行開戶,即謂不合理,顯未究明事實。此外,案發時告訴人初識乙○○,二人尚非男女朋友關係,原審不查,誤認乙○○係告訴人之女友,張冠李戴,亦有錯誤等語。
三、按因故不欲親人知悉財力,而將己有財產作適度之隱藏或處理,固非少見。然告訴人自承本件二百萬元係其長時間累積數千、數萬乃至數十萬而得之勞務報酬(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及其附件)。可見告訴人若確曾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二百萬元交付予被告保管,其在此之前必已隨時持有數十萬甚至近二百萬元於身邊。然若無特別事故或用途,此種保管金錢之方式,實與常人有違。告訴人雖稱係不欲母親知悉。然告訴人若不想讓家人知道自己之財務狀況,可有多種方式,如自行在銀行開戶,在告訴人已成年之情形下,其家人即無從得知,何以單純怕家人知道,即交付大量現金給他人保管?不僅如此,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在國內台北銀行、台灣土地銀行、誠泰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有帳戶,細繹被告在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除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每月均有數筆甚至十數筆之存款記錄,次數頻繁;觀其金額,自百餘元,數千、數萬、十數萬乃至數十萬元不等,其中尤以萬餘元至數萬元之交易為多,亦極瑣碎(以上均見本院卷所附各該銀行之覆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亦即,告訴人若因寫劇本而有勞務報酬,理應如前述銀行交易明細所示,隨存、隨付,何以不顧風險,隨身存放?而告訴人在多家銀行設有帳戶,存、提紀錄且頗為頻繁,何以又不畏其母親知道,所謂不欲其母親知道,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四、次查,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縱僅係告訴人之普通友人,尚非至可託付二百萬元之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然二百萬元數字非小,若確曾交付金錢,乙○○且在現場,何以告訴人未併請乙○○簽名見證?再觀告訴人所提之「現金保管證明」,其內容僅有﹕「本人代為保管丙○○先生所有之現金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悉數歸還,逾期本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特立此據以茲證明」區區數字。被告與告訴人關係若熟識至可無償託付二百萬元,告訴人隨手取紙,書寫立就,何須不厭其煩,先以電腦繕打、列印,再請被告簽名。又要求好友無償保管二百萬元三個月,已不常見,告訴人竟於前述保管證明上再繕打「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二行,以供被告書寫,實大悖常情。再者,「姓名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之後,「甲○○Z000000000」及「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2鄰34號」手寫字樣,為被告親寫,雖為被告所是認,然其書寫位置在紙張中間,「甲○○」簽名部分,其書寫方式與其餘字跡,並無特別之處,然常人於單純書寫自己姓名與在某文件上簽名以確認某事項時,其書寫方式多略有不同。本件被告辯稱其書寫之目的僅在記載自己之基本資料以為填具勞務報酬單或其他用途不在保管二百萬元等語,應有可能。至於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於八十四年或八十六年,實不影響於被告是否保管本案之二百萬元。
五、綜上所述,從上開保管證明之形式觀之,被告似有保管告訴人交付之二百萬元,然如前所述,保管證明之形式、製作方法,即存疑點,告訴人之指訴亦有諸多違反常理之瑕疵,在無其他事實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曾受託保管之情形下,實不得僅以該保管證明及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侵占保管款項。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三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Q一二一О四四四一七號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起至丙○○在台北市○○街○○○巷三十三之一號四樓開設之費城工作室擔任企劃編劇職務,八十六年十月一日丙○○因其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不欲家人知曉,乃交款委請甲○○代為保管三個月,甲○○收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款項悉予侵吞入己,雖經丙○○多次催請均一再遷延拒不返還,甲○○乃侵占該財物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述,並有現金保管證明及存證信函等件,及被告承認現金保管證明上之簽名及書具之戶籍地址為被告所自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右揭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未交付二百萬元,伊沒有幫告訴人保管二百萬元,現金保管證明上之簽名及地址係其所寫,但伊簽名時,紙上沒有那些內容,因為伊在工作室上班需要伊的基本資料,伊就寫在紙上,現金保管單是伊寫後他們才把字列印上去,並具狀辯稱:(1)告訴人指其二百萬元係撰寫電視劇本所得,既非不法亦無來路不明為何不欲家人知曉,若不欲其擁有二百萬元為家人所知,當可以定存或委交他人,為何委託被告,告訴人之撰寫劇本所得,經被告與其共事所知,乃係依所寫進度領取,且多以支票為酬,可從告訴人之主要銀行帳戶查知告訴人是否有二百萬元之財力,(2)其簽字之時並無其他諸如現金保管證明等文字,而簽字之事實僅為個人基本資料,以為填具勞務報酬單或其他(如跟會)之用,由於歷時近三年,確定之用途難以考究,但絕非現金保管之事實,以現金科技之進步,變造保管證明絕非難事,且告訴人之現金保管證明可以看出,其紙材已非電腦列表機所通用之A4紙,若非簽字後方才變造,為何要加以剪裁,令人誤信其完整,且依台灣人之立據習慣,是否應該有蓋章或按指模之動作等語。經查:
(一)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犯行最重要憑據厥為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保管證明一紙,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之原本,其上分別有二種字跡,以電腦列印之字跡及被告手寫之字跡,本院嗣將該現金保管證明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雖以該紙條上手寫字跡與列印字跡兩者並無相交,致無法判斷其先後關係,惟該局同時證稱:以現今之事務機器設備,欲在一份手寫字跡之紙條上再以印表機套印其他字跡並非不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七九二八五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其書寫姓名地址時並無電腦列印之文字,即非不可能,則公訴人認被告知悉現金保管證明之內容一節,即有可疑;又交付保管現金既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間之約定,何以在該保管證明上未有告訴人之簽名,與一般之契約行為均會由雙方簽名有所不同,是否於被告書寫姓名地址後再套印其他電腦列印之文字,否則何以告訴人不在雙方之契約行為上簽名?
(二)次查,告訴人指陳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之一四樓將二百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當時在場有被告、告訴人及其女友乙○○,因為當時有一部分收入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想將二百萬元存在被告戶頭裡面,被告願意幫忙才交給他保管,二百萬元是累積起來的,有拍電視及當編導賺來的,証明單是交錢給被告的同時,用電腦列印一張保管證明,被告收完錢後就當場簽名了等情。惟查:(1)依據告訴人自承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始至其工作室工作,且期間被告實際待在辦公室的時間只有一個月左右,告訴人甚且不知被告家中電話,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並非極為熟識,而新台幣二百萬元並非少量金額,依一般常情當會交付予可信賴之人,何以告訴人會交給一個工作相處未久,且並非熟識之人?(2)告訴人若不想讓家人知道自己的財務狀況可有多種方式,甚且告訴人自行在銀行開戶不告訴家人,其家人亦無從得知,何以單純怕家人知道為由,交付大量現金給他人保管?(3)證人乙○○自承為告訴人之女友,交付金錢既在現場,何以未簽名做為見證?是證人乙○○證稱有看到告訴人交付金錢予被告,即難遽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當時既有其女友,何以不交付其女友,而交予不甚熟識之被告?亦與常情有違;(4)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金錢來源證明;依上開所述各節,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現金二百萬元予被告,依卷存之證據,本院尚難達積極確信之程度,本件依上開事證尚有合理可疑之處存在,揆諸前開判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之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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