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於擔任「新永發六號(CT三─○○四○五七號)」漁船船長期間,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分許,與船員 黃建登 (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報關出海捕魚,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時許,甲○○基於走私管制物品之單獨犯意,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外海約二十五海浬之公海海域,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及先前捕獲價值約八萬元之漁獲,向一艘不詳名稱之大陸鐵殼船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船員,購入及換取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已逾公告數額十萬元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包,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二萬七千五百包(甲○○對所貼專賣憑證係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並旋將上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裝載在「新永發六號」漁船密艙中,私運進口臺灣地區,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六時五十分許報關進入大溪新港漁港,然因當時港內漁船眾多不便靠岸,乃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再度報關出港,轉往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報關進港靠岸停泊。嗣於同年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登船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走私所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十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蘇澳海巡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以六萬元及先前捕獲價值約八萬元之漁獲,向一艘不詳名稱之大陸鐵殼船上之船員,購入及換取起岸完稅價格總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之管制物品,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煙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包,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貼有偽造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二萬七千五百包(被告對所貼專賣憑證係偽造一節並不知情),並將上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裝載在「新永發六號」漁船密艙中,私運進口臺灣地區,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六時五十分許報關進入大溪新港漁港,然因當時港內漁船眾多不便靠岸,乃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六分許再度報關出港,轉往宜蘭縣頭城鎮烏石港,並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報關進港靠岸停泊,嗣為警持搜索票登船查獲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右揭走私之犯行,辯稱:伊係被大陸鐵殼船脅迫,始向該船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船員購買及交換上開洋菸云云。但查:
(一)被告對於右揭走私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三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四至六、二十二至二十三、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船員黃建登於偵審中供陳被告走私之經過情形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復有被告甲○○換購如附表所示之管制物品扣案可證。而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始終未曾為伊係被大陸鐵殼船脅迫,始向該船上之船員購買及交換上開洋菸等語之抗辯,即同案被告黃建登亦同。則被告所為被脅迫之抗辯即難採信,參諸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等情,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價結果,完稅價格核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О七七八二號函在卷(見三二一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足稽,是被告甲○○所有並一次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十萬元甚明。此外,亦有「新永發六號」漁船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查獲走私案嫌疑物品扣押單、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商真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營字第0五七號函、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蘇澳)海巡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洋局七偵字第二九九九號函及所檢附之查獲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扣押物品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存卷可佐(見海巡總局偵查卷第六、七、八、十二、十六至十八頁、第三二一四號偵查卷十六至十八頁、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二五八號偵查卷第七頁),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領海),業經總統於六十八年十月八日以臺統㈠義字第五○四六號令公布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之海域,是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海浬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十二海浬以內之海域,即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可資參酌。次查,洋菸係管制進口物品,此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明定。是本件被告甲○○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外海約二十五海浬之公海海域,一次私運如附表所示,已逾管制數額十萬元,而完稅價格高達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之管制物品未稅洋菸進口我國領域,核其所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而被告販入上開管制進口物品之未稅洋菸之處所,均係公海海域,並不在我國之領海範圍內,已如前述,且被告販入後未及賣出即被查獲,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條之規定,即無犯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菸類罪之餘地。另按我國漁民在公海上與大陸或其他國籍人員交易物品共同牟利者屢見不鮮,本件並未查獲上開交易之大陸船員,自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大陸人民有共同走私之犯意聯絡。而單純互易、買賣乃彼此之行為相互對立,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之犯意聯絡,即所謂之「對向犯」,自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均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未稅洋菸均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乃原審誤認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或請求從輕量刑,或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影響政府對於管制物品進口之管理,且其甫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判刑入監服刑完畢,竟又因貪慾圖便,復鋌而走險,及被告利用船上密艙走私之手段、目的及動機,查獲數量非微,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走私管制物品,均為被告甲○○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一│DAVIDDOFF│29500包│││CLASSIC││││(未貼專賣憑證)││├───┼────────────┼──────────┤│二│MARLBORO│80包│││LIGHT4││││(未貼專賣憑證)││├───┼────────────┼──────────┤│三│MILDSEVEN1│54570包│││(未貼專賣憑證)││├───┼────────────┼──────────┤│四│DAVIDOFFCL│27500包│││CLASSIC4444││││(貼有偽造之專賣憑證)││└───┴────────────┴──────────┘起岸完稅價格總計: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