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任職於告訴人頂極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八二之八號四樓,代表人 王碧霞 ,下稱告訴人頂極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告訴人頂極公司合作之零售商收取所寄賣之遠紅外線腰帶等保健產品之貨款,本應將所收貨款交回告訴人頂極公司,竟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六百元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頂極公司多次催繳未果,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必須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始能構成,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於右揭 時地任職於告訴人頂極公司,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是與頂極公司有一些貨的糾紛,公司是採取寄賣的方式,做一些如遠紅外線腰帶等保健產品,有些貨是我經手,但少數在花蓮、台東的貨沒有去追,沒收回來,還放在家中,就一直沒有處理,頂極公司找我說那些貨要伊償還,伊有答應,當時說要分期,後來因為工作中斷就沒還,伊沒搬家,但不常住家中。」等語。查:經本院質之告訴人頂極公司代理人 黃勝寶 供稱:「我們公司是寄賣,每個月會去查,業務底薪是三萬多,賣出去一份(產品)沒有再抽, 范泳荃 八十九年二月間離職,我去找他,他未搬家,但因他另有工作很難找,我找很多次後有碰到他,在八十九年二月和我簽了切結書,他還了一萬五後就沒有還,也沒和我聯絡我才告他,現在已和解了,錢也還清了,我願原諒他。」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再依附卷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切結書內容係記載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向告訴人公司提貨,未能及時將所收貨款向公司結算尚積欠九萬九千六百元等情觀之,被告係因離職後未將負責之產品、貨款與告訴人頂極公司結算,始與告訴人頂極公司發生貨款糾紛,然其於其離職後一個月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與告訴人頂極公司結算,應交付告訴人頂極公司九萬九千六百元,並曾依約償還一萬五千元,可見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貨款侵入之意,否則大可避不見面,亦無須出具切結書與告訴人公司,並清償一萬五千元,顯見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被告既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前揭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之故意,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與告訴人頂極公司所涉,應止於民事糾葛,且被告確已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黃勝寶供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范泳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