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己○○○
甲○○訴訟代理人 汪義彬 再審原告丙○○○
乙○○辛○○丁○○訴訟代理人 謝惠美 再審原告庚○○訴訟代理人 陳式虹 再審原告戊○○法定代理人 梁建銘 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聲明:
㈠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
㈠民事訴訟之原告須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具有管理處分權,方為當事人適格而有訴
訟實施權,原告如對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雖有管理處分權,但嗣因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喪失者,即非適格之原告而無訴訟實施權。另法院在案件審理中,不論何時,均應調查原告有無訴訟實施權,調查結果,如認原告適格有欠缺者,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非合法之管理機關,對於訴訟標的無管理與處分權,非適格之當事人。系爭房屋係再審原告合法配住之眷屬宿舍,在未終止契約前,全體入員關係不因借用人之離職或死亡而當然消滅,借用人或其繼承人續用配住之宿舍,非無權占有。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起訴,係錯誤,應予駁回。
㈡國有財產法第四條,已將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與非公用二類,依該法第十一條規
定,公用財產以各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非公用財產依同法第十二條規定,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因此本件原告之適格與否,視其管理之財產係屬公用抑非公用而定。又各機關房屋供作宿舍使用者,亦有公用與非公用之別,並非所有宿舍皆為公用,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各機關公用宿舍為⑴首長宿舍、⑵單身宿舍、⑶職務宿舍。而眷屬宿舍為非公用財產,有再審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訴理由㈣狀附具之行政院七十二人政肆字第二九三六二號函頒「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作業要點」可證,依該要點第二點:「眷舍房地應即依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由上可知非眷屬宿舍為非公用財產,應由國有財產局直接管理之。依再審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上載用途為住家用,此證據為原審所未發見並漏未斟酌。
㈢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各機關公用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
身宿舍、職務宿舍等三種,有事務管理規則節本可證,而眷屬宿舍為非公用財產,亦有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第二點為憑。
㈣再審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事件中請求返還之房屋為非公用
之眷屬宿舍,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之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直接管理,再審被告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已喪失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
㈤原判決未採用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將宿舍按類別區分,概指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法
第四條規定之公用財產,復未闡明不採用之理由,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㈥本件應屬可上訴第三審,原判決剝奪當事人之上訴權,顯有違誤。
㈦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於七十二年四月二
十九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眷屬宿舍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眷屬會客者,均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再審原告本人或其被繼承人所住宿舍均係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於修正後退休者,可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證據:
證㈠:建物謄本。
證㈡:事務管理規則節本。
證㈢:臺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劃。
證㈣:臺灣省警察人員配住宿舍管理實施辦法。
證㈤:行政院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
證㈥: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謄本。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之聲明及陳述: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陳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案全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
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民事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宣示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收受判決正本,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審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即知悉再審理由,乃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年五月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本件再審原告另請求廢棄本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確定判決,係主張中和地政事
務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出具之中謄字第○三○○四二號建物登記謄本五份,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未發見,並漏未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修正,將眷屬宿舍自該規則中刪除,則規則所定宿舍當然不包括眷屬宿舍、確定判決不分宿舍類別,將非公務用之眷屬宿舍判為公務用之國有公用財產,顯有違誤失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亦即必須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始可。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於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七號已據該案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建物謄本(見該卷第四十頁),是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揆諸前開說明,顯與該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次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即與同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為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該證據足證系爭房屋為非公用之眷屬宿舍,屬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之非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直接管理,再審被告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施行後,已喪失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其提起前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所列宿舍原分為「單身宿舍」、「眷屬宿舍」及「寄宿舍」三種,七十二年四月修正後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五條將公有宿舍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雖刪除眷屬宿舍,但並未規定過去配住之眷屬宿舍必更易為非公用財產,至台北市區公有眷舍房地專案處理計畫國有土地價款分期繳納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中央各機關學校依據專案處理計畫辦理之就地改建案奉核定後眷舍房地應即依規定申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區辦事處),並由該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興建機關申辦建築執照」,重在規範就地改建之專案處理,並非將眷舍一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九十年度再字第二十號再審確定判決,已就原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一七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三項就再審被告請求標的物為公務用財產性質,已闡述甚明,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建物謄本上載用途為住家用,縱經斟酌,系爭房屋性質仍為公務用,與再審原告所提學者 桃瑞光 對當事人不適格之見解並無違背,再審原告所提建物謄本上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要件不合。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無可取。
另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七十二年四月修正時,刪除眷屬宿舍一
節,亦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且為原再審確定判決斟酌,則再審原告主張七十二年四月修正之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再審原告一再爭執,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云云,然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七條之「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已承認本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否則即無依該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再審原告及 張劍石 、 張琴竹 、 張瑞雙 、 張逢輝 、 張達玉 、 朱任生 為被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二一七號,上訴人僅為本件再審原告八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十萬四千三百八十六元,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之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原再審確定判決正本關於不得上訴之記載有誤云云,非屬實在,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或為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