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苗簡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七七六號
原告戊○○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斗崙交通有限公司設新竹縣湖口鄉鏡湖村湖口四五一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伍萬陸仟貳佰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丁○○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被告斗崙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斗崙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駕駛被告斗崙公司所有GX─О六六號營業全連結車執行公司業務,於同日十四時許,由台中沿國道 中山 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九十七公里七百公尺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戊○○所駕駛附載原告丁○○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致使原告戊○○右側小腿挫傷,身體各處瘀血受傷;原告丁○○頭部外傷,腹部鈍傷,右腿外側、左足挫傷淤腫,及0L─四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嚴重損壞;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八年苗交字第二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另被告斗崙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戊○○受傷送醫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另聖富電器行所有0L─四二四八號自小貨車於撞毀後支出拖吊費九千元,修復費用六萬五千元,聖富電器行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原告戊○○;另原告戊○○受傷,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一元。
(三)原告丁○○受傷後,支出醫療費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受傷後喪失勞動能力,二個月無法工作,因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二萬五千元,故請求賠償五萬元;原告丁○○受傷後,精神痛苦,請求賠償慰撫金十萬元。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紙、明細表兩紙、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拖吊估價單一紙、長龍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一紙、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明細表一紙、新仁醫院救護車出勤收費紀錄表一紙、宏道民俗療法中心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紙、權利移轉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為不真實,毀損之OL─四二四八號自用小貨車並無經濟價值,且為聖富電器行所有,並非原告戊○○所有,其債權讓與未通知被告;另原告丁○○對不能工作之損失未舉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七號刑事卷宗(含偵查卷)。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十九萬五千三百五十七元、連帶給付原告丁○○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嗣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十八萬六千二百十一元、連帶給付原告丁○○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斗崙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駕駛被告斗崙公司所有GX─О六六號營業全連結車執行公司業務,於同日十四時許沿中山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中山高速公路九十七公里七百公尺處時,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保持適當距離,致撞擊原告戊○○所駕駛附載原告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告戊○○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原告丁○○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肢體多處擦傷及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受僱人因執行業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被告斗崙公司之僱用人,原告因被告甲○○於執行業務時不法之侵害致身體受傷害,業經認定已如前述,其所受傷害與被告甲○○之侵權行為間既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部份: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二千二百十一元,固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同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紙、中山先生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紙為證;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外,其餘三千二百十二元部分,依原告戊○○受傷之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拖吊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OL─四二八二號自用小貨車因本件車禍被撞毀損後,雇拖車拖至修理廠之拖吊費支出九千元,修復費計六萬五千元,上開自用小貨車為聖富電器行所有,聖富電器行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權利移轉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估價單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各該修護項目均屬該車車頭引擎蓋及大燈毀損等部位之毀損修理,經核原告車輛所受損害與前開修護估價單載明該汽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是堪認為修復上開損害所支出之修護費用,確屬修理上之必要費用。次查,原告所有上開車輛係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領照使用,此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足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實際使用日數為十年三月又二天,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0六七0號令、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自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再依財政部(五八)台財稅發字第一0八三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上開修理費六萬五千元,其中零件部分為四萬元,揆諸上開計算方式,其折舊金額為三萬六千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四千元;另拖吊費及工資係移動受損車輛及修理工人付出勞務之代價,為回復原狀時必要支出之費用,並無折舊可言,是該修理費中之拖吊費九千元、工資二萬五千元,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三萬八千元,應予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戊○○請求慰撫金十萬元,屬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依原告腿部所受傷害之程度,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資慰藉,即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萬元,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五千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三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固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份、同院明細表一份、仁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一份、新仁醫院救護車出勤收費紀錄表一份、宏道民俗療法中心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外,其餘請求二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部分,依原告丁○○受傷之情形觀之,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慰撫金十萬元,經查依原告頭部及腿部所受傷害之程度,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痛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以資慰藉,即屬有據。惟本院斟酌實際受傷情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十萬元,實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三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喪失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喪失工作能力,二個月無法工作,因受傷前每月薪資所得二萬五千元,故請求賠償五萬元。惟原告僅就其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曾於聖富電器行任職之事實提出該行在職證明為證,然就其所主張「二個月無法工作」及「該期間薪資所得月薪二萬五千元」等事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戊○○之損害為五萬六千二百十二元,原告丁○○之損害五萬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宋國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歐樹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