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參佰陸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三十八年任職臺灣省立新竹女中期間,公餘之暇常向學校圖書館借閱書籍,因此被懷疑涉嫌研讀左傾書籍並交與他人閱覽之叛亂行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經憲兵隊逮捕並予以收押,此後輾轉移送新竹憲兵隊看守所、台北憲兵隊、憲兵司令部、西寧南路情報處、保密局,嗣於四十九年九月一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青島東路軍法處判處應予感訓,感訓期間為二年,四十一年三月四日移送土城生產教育實驗所接受感訓,直至四十四年八月六日始予釋放,聲請人仍遭違法逾期羈押五百二十一日,聲請人已聲請賠償一百五十六日之冤獄賠償,惟餘三百六十五日因聲請人待收受鈞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三號決定書後,始知聲請人應受之感訓處分期間為二年非三年,為此聲請就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之逾期羈押三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另聲請人受逮捕時為師範學校畢業,任學校幹事,歷年工作表現優異,被捕後家破妻離,獲釋後受社會歧視,不僅喪失工作保障,生活因此顛沛流離,為此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共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交付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三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憲兵司令部執行羈押,至四十年九月一日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0)安潔字第三三九九號判決應予感訓,感訓另以命令行之,國防部於四十年十二月十二月十三日以(40)則副字第二二一七號函復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聲請人應明令感訓期間為二年,嗣自四十一年三月四日起執行感化教育,四十四年八月六日獲釋放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前聲請就其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前受羈押四百五十八日,並以感訓期間最長三年計算,於感訓期滿後,未經依法釋放一百五十六日,經本院准予賠償確定乙事,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償字第三三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稽,核屬實在。
四、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法釋放,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前述條例修正公布日起五年內之聲請期間,故於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核屬正當。爰審酌聲請人經逮捕時為臺灣省立新竹女中文書組長,係浙江省立師範畢業,有其社會地位,其於執行前及執行後受禁錮期間非短,身心承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因此其聲請於受感化教育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三百六十五日,准予賠償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聲請覆議,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