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許,在台中市○○○路朋友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客車,沿台中市○○路由廍子巷往台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行經太原路與北坑巷口,駛入同向右側車道,撞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前後門,嗣經警到場處理,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一、一九毫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及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危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