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二六五六、二六五七、二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仿冒光碟片貳仟貳佰捌拾柒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拾伍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苗栗縣○○鎮○○街○○○號「星戰電視遊樂器」玩具店之負責人,其明知英文「PS設計圖」商標圖樣屬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力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PS設計圖」)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詳如附表一);並明知「WILDARMS2」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軟體,分屬日商新力公司、日商思奎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思奎爾公司)、日商卡波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卡波光公司)、日商可樂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名稱、數量及享有著作財產權者,詳如附表二)。甲○○對於不詳姓名人前來店內販售之遊戲光碟片,均屬非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而將相同於「PS設計圖」註冊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屬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片;而該等仿冒光碟片所含軟體之內容並分別有偽註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文字,各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之準文書;又該等仿冒光碟片所內含之軟體,各係盜版之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及可樂美公司享有 前開 所指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等事實,均有所認識。詎甲○○竟基於常業之犯意,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未經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之同意及授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起,迄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向不詳姓名人,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四、五十元之價格販入大批上揭仿冒光碟片,所販入之仿冒光碟片皆送至甲○○上開專賣店,再由甲○○在該址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售賣交付予不特定客戶牟利,據以行使該等仿冒光碟片內附軟體所含之上揭準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並以之為業,恃此維生。
二、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至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屬甲○○所有之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二千二百八十七片及同屬甲○○所有供其販賣仿冒光碟片用之盜版遊戲光碟目錄十五本。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請及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右揭在上址以四、五十元之價格販入扣案光碟片,再以七十元價格出售牟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不知該光碟片為仿品,且所謂「PS設計圖」之註冊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之授權文字,應係存在於主機內,並非遊戲軟體,故並無仿冒商標及偽造文書情事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律師指證明確,且有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盜版遊戲光碟目錄十五本可資佐證,茲核上開扣案之光碟片,外觀上二面均完全空白,並無任何封面,一見即已可疑為仿品,再以被告專營電視遊戲器之生意,以及其坦承進價為一片四、五十元觀之,以被告之專業,若謂被告不知所進之物為仿品,孰能置信,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合,委不足取。第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自陳:已賣出多少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有販入、賣出如扣案仿冒光碟片牟利之犯行,應堪以認定。復查:
㈠於前揭時地經查獲之仿冒光碟片,經警方會同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勘驗會算結果
,仿冒光碟片為二千二百八十七片,且仿品光碟片所內含之遊戲軟體,分別為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如附表二所示等片之事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告訴代理人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發票、進口報單及卷附之查扣仿冒光碟片、勘驗照片多幀可證。
㈡英文「PS設計圖」、「PlayStation」商標圖樣屬新力公司向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取得各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卡匣(「PS設計圖」)、及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PlayStation」)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其商標圖樣、註冊指定之商品類別、專用期間,詳如附表編號㈡、㈢)等事實,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證。又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為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透過電磁作用,如以遊樂器、光碟機、電腦主機之操作為媒介,始於電視或電腦螢幕出現商標圖樣,其標示型態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表彰商品之來源者,解釋上應屬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類似物件之範疇,亦經主管機關智慧財產局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臺商九八0字第二0五九0二號函釋示明確。則將上開告訴人商標圖樣使用於屬同一商品之光碟片所含之軟體,可透過主機之操作顯示商標圖樣於電視或電腦螢幕上者,亦屬商標圖樣之使用,即應受新力公司商標專用權之拘束。
㈢扣案之仿冒光碟片經本院會同被告、告訴代理人,取樣勘驗結果如左,有本院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及十一月十日勘驗筆錄附卷足稽,並有告訴人代理人就該次勘驗過程所顯示之各階段,拍攝存證之照片多幀在卷可資參照:
⑴①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提供之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日規原裝主機(下稱:
日規原裝新力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而空機播放時,電視螢幕先會出現「SONY」及圖之畫面(下簡稱:「第一畫面」),接下來為日文主目錄畫面,其後再無任何其他畫面出現。
②俟放入新力公司正版日規光碟片,除會出現「第一畫面」外,接著會出現
:上方為「PS設計圖」圖樣、中央為「PlayStationTM」圖樣、下方為「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最下方為「SCEITM」之畫面(下簡稱:「第二畫面」)。
⑵以被告提供之日規原裝新力主機播放扣案之仿冒日規光碟片(「骰子大戰二」),主機無法判讀,將之判讀為CD,不會出現遊戲畫面。
⑶①以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日規改裝主機(下稱:日
規改裝新力主機)測試,在未裝入光碟片時,主機本身僅會出現「SONY」及圖之「第一畫面」。
②俟放入新力公司正版光碟片(勁暴熱舞),除會出現「第一畫面」外,接著會出現幾乎全同於上述「第二畫面」之畫面,即:上方為「PS設計圖」圖樣、中央「PlayStationTM」圖樣、下方為「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最下方為「SCEITM」之畫面③以同機執行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勁暴熱舞」),皆會出現「第一畫面」及「第二畫面」。
⑷以告訴代理人提供之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日規改裝主機測試,放入新力
公司正版美規光碟片(告訴代理人稱此主機經改裝,得播放日規及美規光碟片),先會出現「第一畫面」,接著出現類似於上述「第二畫面」之畫面,即:上方為「PS設計圖」圖樣、中央為「PlayStationTM」圖樣、下方為「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America」授權文字、最下方為「SCEITM」之畫面(與「第二畫面」不同者在於:中央之授權文字)。
⑸以被告提供之適用於新力公司光碟片之美規主機,俟放入扣案之仿冒新力公
司日規光碟片,除會出現第一畫面外,接著出現幾乎全同於上述「第二畫面」之畫面,即:上方為「PS設計圖」圖樣、中央為「PlayStationR」圖樣,下方為「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最下方為「SCEITM」之畫面(與「第二畫面」不同者僅在於:前者之「PlayStation」為字母TM,此處則為「PlayStationR」圖樣)。
⑹①以告訴代理人所提供之日規新力主機讀取仿冒之西雅公司光碟片(「
LODERUNNER」),先出現「第一畫面」,接著出現之畫面僅有中央之「PlayStationTM」圖樣及最下方之「SCEATM」,畫面中無上述上方之「PS設計圖」及下方之授權文字。
②以告訴人代理人提供之適用於西雅公司光碟片之原裝主機(下稱:西雅原裝主機)測試,若執行西雅公司正版光碟片,會出現:有「SEGA」商標圖樣,下方並有該公司授權文字之畫面。
③若以同機讀取扣案之仿冒西雅公司光碟片,則出現如上開正品相同之畫面。
⑺①使用告訴代理人提供之新力公司原裝日規主機播放扣案之仿冒光碟片(「
勁暴熱舞),無法執行;若放入新力公司原版光碟片,則執行至上開「第二畫面」出現後可進入遊戲。
㈣關於新力公司原裝主機不能執行仿冒光碟片之問題,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三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新力公司軟體工程師 島川惠三 結稱:因公司會在主機內設計程式去辨別正品或仿冒品等語屬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九號判決書影本理由欄第一段第㈣點載明可供參照。
㈤惟被告及辯護人執前開勘驗結果,認為畫面上所呈現之「PS設計圖」、「
PlayStation」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之「第二畫面」,係源自於主機而非仿冒光碟片上云云。然查,將上開正版(美規及日規光碟)及本案扣案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置入新力主機內所出現之『PS設計圖』、『PlayStation妌』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或『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America』授權文字之上開第二畫面,以及下方出現『SECITM』或『SCEATM』之地域碼(有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代理人所提照片可證),其中『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或AMERICA)』授權文字,係存在於遊戲光碟內,而『PlayStation』字樣及『SECITM』地域碼則係儲存於主機之硬體;前述地域碼係為區隔市場而設(如日本地域碼是SCEI,美國地域碼為SCEA),某一地域碼之遊戲光碟放入不同地域碼之主機內即無法執行,但加裝轉換IC之改裝主機可跳過辨識程序,結果不論何種地域碼之遊戲光碟均可在改裝主機上執行,是故,以美規遊戲光碟置入改裝之遊戲主機中執行,授權文字為「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AMERICA』,以日規遊戲光碟放入改裝主機則出現「Licensed
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二者之不同,更可證明上開授權文自係存在於遊戲光碟而非主機。甚且,若將非新力公司生產之遊戲光碟如西雅公司者,置入新力公司PlayStation主機內執行,於電視上出現之第二畫面,除中間有『PlayStation妌』字樣,下方會出現『SECITM』地域碼外,並無『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若勘驗時所指第二畫面皆係來自於主機,則此一商標圖樣及授權文字應亦會出現,惟並非如此,顯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並非存於主機,而係儲存於光碟內等情,為告訴人代理人於本案審理時陳明並具狀提出相關之解說照片多幀為證,對照本院就本案勘驗相關主機未置光碟片、置不相符光碟片及置放相符光碟片所呈現之上揭差異,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解說相符。況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以日規改裝新力主機分別測試新力公司正版日規光碟片、新力公司正版美規光碟片,在「第二畫面」方面,各會出現授權文字之相異,若上述第二畫面完全出自於主機,所呈現之畫面應會彼此相同,又為何在放入不同版本之光碟片後會產生如此之差異!益證前開本院勘驗結果呈現之「第二畫面」所示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確存在於扣案仿冒光碟片內含之軟體,而非主機。被告辯稱此「第二畫面」係源自主機云云,尚不足採。
㈦又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五月間為警查獲前,幾乎長達一
年時間販售扣案仿品光碟,且為警查獲之未售出光碟片中違反著作權法之盜版片更達一百三十七片,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資證明,又以專門之店面擺設販賣,明顯有營利之意圖,並以之維生。
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不足取,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㈠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如錄影帶、光碟片之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電腦主機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出來,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是司法實務向來承認類如錄影帶、光碟片之物,應屬刑法之「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解釋)。雖然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將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含光碟內之軟體),歸類於準文書。惟此係就既存之司法實務將錄音帶、光碟片等物認定為刑法所規定之文書之見解,以立法解釋之方式,加以成文化,並定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準文書條文內。本案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內中之電磁紀錄,既可藉由主機及電視分別表現出偽註之「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
Inc.」授權文字,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片產品係新力公司生產或授權生產之一定用意證明,即應屬刑法規定之準文書(依新法之立法解釋)。
㈡販賣交付類如本案之仿冒新力公司產製之光碟片,雖然存於光碟片內含軟體中之「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tainmentInc.」授權文字,皆須經主機及電視之執行,始能顯現,惟行為人於販賣時既對於其所販賣並因而交付之物係屬仿冒之新力公司光碟片之事實有所主張,自有行使該等光碟片內含之上開授權文字之主觀犯意及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對於出售、出租盜版錄影帶案例之見解)。
㈢核被告意圖營利及欺騙他人,向他人販入如扣案之內有偽註之上揭授權文字,使用相同於「SEGA」、「PS設計圖」註冊商標圖樣於同一商品之光碟軟體之仿冒光碟片,又部分扣案仿冒光碟片所內含之遊戲軟體,為仿冒之新力公司、思奎爾公司及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進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客戶,以之維生,並據以行使該等仿冒光碟片內附軟體所含之上揭準文書,足生損害於新力公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之罪。
㈣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販賣(含販入行為)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皆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每一販賣交付仿冒光碟片之行為,均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處斷。
㈥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論及上揭事實欄所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商標法,及侵害思奎爾公司、卡波光公司、可樂美公司著作權部分,惟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之明知為侵害新力公司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㈦爰審酌被告本案販賣仿冒光碟片等物之數量,其係經營電視遊樂器專賣店之人
,而非製造者,事後雖態度尚稱良好,惟仍一再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五年,併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使在緩刑期間內能以公力監督其行止,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扣案之仿冒新力公司光碟片二千二百八十七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賣(販入)之商品,依同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目錄十五本,屬被告所有,且供其前揭犯行之用,為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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