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參拾貳萬玖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佰柒拾肆萬肆仟參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九、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數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陳仁郎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七十萬元,均約定:按月繳還本息,利率則由原告機動調整(嗣均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到期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陳仁郎分別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函、借據、明細帳各二紙,營業執照、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函、借據、明細帳各二紙,營業執照、約定書、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其中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部分,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五十八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部分,自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