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男民國
乙○○女民國右上訴人等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論處上訴人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等係因忙中有錯,收受十五張不能使用之紙幣,一時愚昧去試試看能否使用,並非意圖詐購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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