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所為95年度東簡字第3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之情事。
(二)次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9日以93年度偵字第83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花蓮牧區附設臺東聖母醫院繳納9萬元,被告復已於93年4月22日繳納9萬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及醫院捐款收據1紙附卷可考。被告雖於緩起訴期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8月25日以94年度簡字第1026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因而由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上開傷害犯行,經法院具體審酌後判處拘役20日,足見被告惡性非大,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開紀錄表可佐,況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被告既坦承犯行,上揭犯行又非無法原諒,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信被告經此刑之追訴及處罰,當知警惕,日後當謹慎行為,不會再因為獲取小利,而為經營賭博之行為,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以宣告緩刑4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勵其自新。末按本件犯罪雖在新法(指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於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簡芳潔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