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訴,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94年7月16日中午,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甲○○住所,因細故與甲○○、乙○○、丙○○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先出言向甲○○恫嚇:「要把老的打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後,復聯繫其子丁○○,與丁○○(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其子丁○○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持球棒等工具毆打乙○○、丙○○2人,又毀損甲○○上開住所內之房屋、門窗、桌椅、冷氣等家具設備,致乙○○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大腿挫傷、背挫傷,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甲○○、乙○○、丙○○3人撤回告訴),嗣經甲○○、乙○○、丙○○等人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恐嚇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乙○○、 張桂菊 、 金素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之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註:該法條適用修正前(即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一元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換算結果,該舊法條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依新臺幣計算,應係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茲比較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犯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緩刑之規定無關行為之可罰性之認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犯罪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裁判者,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亦當庭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應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94年7月16日中午,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甲○○住所,因細故與甲○○、乙○○、丙○○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後,與其子丁○○(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之聯絡,由其丁○○夥同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持球棒等工具毆打乙○○、丙○○2人,又毀損甲○○上開住所內之房屋、門窗、桌椅、冷氣等家具設備,致乙○○受有頭皮及頸部挫傷、大腿挫傷、背挫傷,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臉部開放性傷口、膝挫傷、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傷害罪及毀損罪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本件告訴人甲○○及乙○○、丙○○於本院96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分別當庭撤回渠等對被告所涉毀損及傷害罪之告訴,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卷附和解書1份與告訴人甲○○、乙○○、丙○○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狀3份在卷可稽,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