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非帳戶所有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25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華路口,將其於94年2月18日至華南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販與年籍不詳自稱「 李國德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月28日,連續以電話詐騙 詹文方 、乙○○及甲○○等人,佯稱 係渠 等友人亟需借款,致上開3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13萬及6萬至上開丙○○銀行帳戶內,得逞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領走,嗣詹文方、乙○○及甲○○3人發現受騙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查悉上情。本案經被害人詹文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1)被告丙○○於偵查(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70號、471號案件)及本院之自白。
(2)被害人詹文方、乙○○及甲○○於警詢之證述。
(3)被告開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基本開戶資料及相關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及詹文方、乙○○及甲○○3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影本數張。
(4)本院95年度花易字第60號案件全卷影本(含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70號、471號案件偵查卷相關資料)。
(5)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我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限制,一般民眾均可申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公眾皆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民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該帳戶是否合法使用,應有合理之懷疑。是被告將其開戶使用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可預見其帳戶可能供他人用以掩飾因詐欺犯罪匯入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該等行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詳如附表),被告行為後上開新刑法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國德」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告施行其幫助行為後,分別詐欺詹文方、乙○○及甲○○等3人,其等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另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連續詐欺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詹文方財物之犯行部分起訴,並未敘及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銀行帳戶詐取乙○○及甲○○2人財物犯行之事實,然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均係被告一行為而犯,為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一併審理。(註:有關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乙○○及甲○○2人財物之部分事實,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緝字第470號、471號案件重行起訴,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28日以95年度花易字第60號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相當之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丙○○開立之上開華南銀行花蓮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詐欺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用之法律效果│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原則上數犯│本條從新刑法││56條│同一之罪名者,│罪行為依數罪併罰│未較有利於被│││以一罪論(即依│處斷)│告│││裁判上一罪處斷│││││)。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000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第2條規定,易│2,000元或3,000元│││段│科罰金數額提高│折算1日││││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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