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魯惠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甲○○原均居住澎湖縣白沙鄉,因戊○○經常搭乘甲○○駕駛之計程車而結識。詎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7年6月間某日,持所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之房屋所有權狀,至澎湖縣白沙鄉赤崁村365號之甲○○住處,向甲○○詐稱:上開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為其所有,因突逢家變,需款孔急,願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云云,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以為給付價款,可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遂於87年7、8月間陸續交付233萬8千元予戊○○。嗣因戊○○逃匿無蹤,遍尋不著,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外之人甲○○、丙○○、乙○○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皆係於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前所陳述,且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又上開偵訊筆錄,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提出異議,是以上開人等偵查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證人丙○○曾分別於91年9月12日、91年10月11日接受本院法官訊問(訴字卷第37-38頁、第96-98頁)訊問,依上開規定,其等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業於92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有不當訊問之情事,是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雖曾經向告訴人甲○○借款190萬元,至今尚未歸還,但絕無以出售房屋之名義,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並未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固否認曾以出售房屋之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但告訴人甲○○已於偵審中迭次指述:「被告說她有朋友在法院做事,她幫我以400多萬元標到房子,還拿房屋所有權狀給我看,向我收了480多萬元」(90年偵緝字第14號第11頁)、「被告在87年6月間先說要把鳳山的房地要以500萬元賣給我,還拿所有權狀給我看‧‧‧我相信被告,陸陸續續付了480多萬元」(訴字卷第37頁)、「被告說要介紹我買鳳山自強路(應為自強二路之誤)的房子,帶我去現場看,還拿權狀給我看‧‧陸續付了480萬元」(本院卷第106-107頁)等語明確,且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丁○○於偵查中證稱:「從訂房子到買房子我都知道‧‧‧甲○○拿錢給被告後,拿了一張所有權狀給我看,我有提醒甲○○說好像是假的」(90年偵緝字第14號第13頁);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偵查中則稱:「我確實有向甲○○拿過錢,並匯到我媽媽的戶頭‧‧‧我媽媽拿權狀說要賣房子給告訴人的事情我知道,但不知是要買哪一間,也不知道權狀是假的」(89年偵緝字第9號第42頁);證人即被告之小叔丙○○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有看到告訴人拿140多萬或150萬元到我們家找被告,然後把錢拿給她,說是要買高雄的房子,都是拿現金等語(訴字卷第97頁);其中證人丙○○、乙○○為被告之近親,斷無誣陷被告之理,是以被告曾出示權狀,向告訴人出售房子,並收取價金一節,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雖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付款時點有不同陳述,但應係歷經多年後,記憶不清所致,告訴人實際付款時點應以其於偵查及本院初訊所述較為可採。
(二)據本院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查訊結果,並無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之登記資料,該房屋應未辦理保存登記等情,業據該所函覆在卷(訴字卷第20頁),是以,實際上並無「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狀甚明。被告向告訴人出示所謂該房屋之所有權狀(但尚無法證明係偽造之所有權狀,詳後述),並陳稱該房屋為其所有,願以500萬元出售云云,顯然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以為該房地確為被告所有,若給付價款,可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而陸續交付金錢,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顯。
(三)至於被告辯稱:只是向告訴人借錢未還,絕無詐騙告訴人云云。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是向告訴人借230萬元,我叫乙○○拿50萬元」(90年偵緝字第14號第1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是借190萬元‧‧‧我叫乙○○拿5萬元,都是拿現金」(本院卷第72頁),對於借款金額、託其子乙○○代領款項所述前後不一,是否究有借款一事,已有可疑;另被告陳稱:該借款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云云(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並非關係親密,或有特殊情誼,若確有借貸關係,何以就如此鉅額之款項,未約定還款期限、利息等細節,亦不合常情,是以被告辯稱是向告訴人借款云云,難以採認。又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提出一紙買賣合約書,陳稱:在催促被告履約時,被告曾將該與 梁天仁 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出示,表示若到時無法履約,亦有能力還錢等語(89年偵字第28號第2、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視後稱:該買賣合約書是甲○○在伊家裡抽屜偷拿的(90年偵緝字第14號第18-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該買賣合約書不是伊的,伊根本沒看過(本院卷第72頁),而該合約涉及700萬元之價款,若為真實,被告當無混淆或遺忘之理,卻對此事項前後為不同之陳述,可見被告對本案之說詞多為避重就輕。從而,被告上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雖指稱其受被告詐騙,陸續交付之款項達480萬餘元,但除如附表1所示之31萬8千元、附表2所示之2萬元,有相符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訴字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22-12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叫兒子乙○○去拿50萬元(90年偵緝字第14號第12頁),乙○○亦稱:「我媽媽叫我去拿錢,1次20萬,1次30萬」(89偵緝字第9號第11頁);另證人丙○○陳稱:有看到告訴人拿150萬元找戊○○,然後把錢拿給她,說是要買高雄的房子(訴字卷第97頁)等項,可證明告訴人確有交付被告外,其他並無實據,是以,本院僅得認定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233萬8千元,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所謂「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向告訴人甲○○詐稱:願出售該房地,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233萬8千元之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智識程度較低,亟欲購屋之弱點,藉詞騙取告訴人之鉅款,及其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又事後雖與被害人就賠償方式達成協議,但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詐騙告訴人時,尚行使偽造之所有權狀,涉嫌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且除詐騙上述233萬8千元外,另詐騙246萬7500元,此部分同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丁○○等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惟告訴人、證人丁○○雖指述被告出示偽造之房屋所有權狀,卻未能說明究自何處分辨出該紙權狀為偽造,本件亦未將被告出示之該紙房屋所有權狀扣案,是以,被告出示之房屋所有權狀內容究竟如何,即堪存疑。而被告亦可能是利用告訴人智識程度較低,無力細看,出示鳳山市其他房屋之所有權狀,向告訴人訛稱是所謂「鳳山市○○○路○○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未必就是行使偽造之所有權狀,因此,被告此部分犯嫌,證據尚屬不足,難認被告已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名。
(二)公訴人復認被告另詐騙246萬7500元,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被告則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查告訴人向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卷宗內,固附有記帳資料(本院88年促字第1025號第9-10頁),但該紙記帳資料,係事後整理而成,距離案發時點,已有相當時日,所憑記憶未必正確,況對照被告在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2頁),87年2月4日、97年2月12日該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匯款進入、87年2月11日亦無金額3萬元之匯款進入,亦可見告訴人記帳資料有不實之處。則告訴人是否確有交付其餘246萬7500元之款項,即堪存疑。此部分既不能證明告訴人業已交付,即應做有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認為被告有詐騙上述款項。
(三)從而,前述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依靚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甲○○轉帳至戊○○帳戶部分┌──┬────┬─────┬──────┬──────┐│編號│日期│金額│甲○○轉出帳│匯入戊○○帳│││││號│號│├──┼────┼─────┼──────┼──────┤│一│87.8.13│20萬元│澎湖二信白沙│澎湖二信白沙│││││00-00000000│00-0000000│├──┼────┼─────┼──────┼──────┤│二│87.8.31│10萬元│同上│同上│││││││├──┼────┼─────┼──────┼──────┤│三│87.11.24│8千元│同上│同上│││││││││││││││││││├──┼────┼─────┼──────┼──────┤│四│87.12.31│1萬元│同上│同上│││││││└──┴────┴─────┴──────┴──────┘附表二:甲○○匯款至戊○○帳戶部分┌───┬─────┬─────┬───────┐│編號│日期│金額│匯入戊○○帳戶│├───┼─────┼─────┼───────┤│一│88.3.20│3000元│土地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二│88.4.14│12000元│同上││││││├───┼─────┼─────┼───────┤│三│88.4.27│5000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