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花蓮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603號及95年度偵字第4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參支及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前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增載「以針筒施打至身體之方式,」等字;另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②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82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因係為己施用而持有,是此持有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屢涉施用毒品犯行,戕害己身,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表相當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820號鑑定書可佐,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3支、橡皮管1條,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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