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0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23號、683號及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所援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①第1行「甲○○前」後刪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等字,另補充增載如下:「曾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3年7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並於95年3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②第2行中段「於5年內」補充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二)證據部分增載:「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如上開補充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屢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然再度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斟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次數均僅1次,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犯罪工具,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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