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6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2月3日某時,其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家中,竊取其父甲○○所持有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時間、地點,持該信用卡刷卡購物,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分別偽簽「甲○○」之署名,持交特約商店店員收執核對,以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並交付其所購之商品,總計消費新臺幣13,36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出售貨物之特約商店及發卡之安信信用卡公司。嗣為甲○○向安信信用卡公司掛失信用卡,並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所為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安信信用卡公司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安信信用卡公司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安信信用卡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1件、財團法人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影本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為文書之1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核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佯以其為持卡人,而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偽造特約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並持交特約商店而行使,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接受其消費購物並交付商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並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盜刷之金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刷卡時經特約商店交付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2張,屬於被告所有,並為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 陳明 業已丟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另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2紙,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甲○○」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日期│時間│地點│特約商店│金額(新│││││││臺幣)│├──┼────┼───┼─────────┼───────┼────┤│1│93.12.04│17:11│宜蘭縣○○鎮○○路│意濃禮品百貨│3,260│││││62號│││├──┼────┼───┼─────────┼───────┼────┤│2│同上│17:52│同上│同上│10,100│├──┴────┴───┴─────────┴───────┴────┤│計:13,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