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袋(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24日晚間止,先後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及其停放在宜蘭縣冬山河旁、五結鄉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前後施用海洛因三次。嗣於94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鎮○○路○○號丁軍廟前查獲,並在其前揭自小貨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及海洛因殘渣袋3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海洛因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5支及海洛因殘渣袋3包扣案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台灣宜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12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施用海洛因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殘渣袋三袋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海洛因殘渣無法析離),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係被告所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