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有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簡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為得科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罰金刑業由「罰金:一元以上(指銀元)」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等規定觀之,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三倍折算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是以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經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基於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本件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下同)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