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衣服,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撕扯乙○○之外套衣物」補充為「撕扯乙○○外套之左側衣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衝動始為本件犯行,於犯後並已全然坦承犯行,足見其尚有悔意,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屬非鉅,惟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