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曾世良
曾世光
曾世榮
曾世勳
曾世仰
曾茹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世良、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曾世勳、曾茹珺應就被
繼承人 曾西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世良、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曾世勳、曾茹珺共有被
繼承人曾西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曾世勳、曾茹
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世仰、曾世光、曾世勳、曾茹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曾世良、曾世
仰、曾世光、曾世榮、曾世勳、曾茹珺等6人之父親即被繼
承人曾西河之遺產,曾西河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被告等6人,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曾西河之系爭遺
產,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因被告曾世良為合法繼承人之一,被告曾世良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6,411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因被告曾世良現無財產而陷於無
資力,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世良
等6人就被繼承人曾西河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1.請准原告代位被告曾世良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繼承比例為之。
三、被告方面:
(一)曾世良、曾世榮則以:被繼承人只留下系爭遺產。
(二)曾世光則以:希望能和原告商談調解。
(三)曾世仰、曾茹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曾世光、曾世良、曾世榮、曾世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曾西河所遺留之遺產,而由
被告曾世良等6人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據其
提出之系爭遺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曾西河之繼承
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曾西河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曾世光、曾世良、曾世
榮、曾世勳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
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
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
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
,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
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
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
(三)經查,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被告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復原告對被告曾世良之上開債權
為金錢債權,且被告曾世良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等情,
為被告曾世良到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曾世
良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任何財
產,有前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世良收入及
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以其因怠於行使權利,
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
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
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曾世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依土地登
記第一、二類謄本所載,仍登記為曾西河所有,被告尚未
就被繼承人曾西河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而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就渠等繼
承被繼承人曾西河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則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現在之使用狀況等情,其分割方法應依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附表二所示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按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 蘇祐鋐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然分割
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被告曾世良
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曾西河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
人曾世良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一:
┌──┬─────────────┬────────┬────┐
│編號│曾西河所遺財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嘉義縣○○鎮○○段○○○○號│379.62│1/2│
││土地│││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曾世良│6分之1│
├──┼───────┼─────┤
│2│曾世仰│6分之1│
├──┼───────┼─────┤
│3│曾世光│6分之1│
├──┼───────┼─────┤
│4│曾世榮│6分之1│
├──┼───────┼─────┤
│5│曾世勳│6分之1│
├──┼───────┼─────┤
│6│曾茹珺│6分之1│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
│1│原告│6分之1│
├──┼───────┼─────┤
│2│曾世仰│6分之1│
├──┼───────┼─────┤
│3│曾世光│6分之1│
├──┼───────┼─────┤
│4│曾世榮│6分之1│
├──┼───────┼─────┤
│5│曾世勳│6分之1│
├──┼───────┼─────┤
│6│曾茹珺│6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孫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