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吳棋笙
       連弘學
被   告  曾世良
       曾世光
       曾世榮
       曾世勳
       曾世仰
       曾茹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世良、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曾世勳、曾茹珺應就被
繼承人 曾西河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曾世良、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曾世勳、曾茹珺共有被
繼承人曾西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曾世仰、曾世光、曾世榮、曾世勳、曾茹
珺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世仰、曾世光、曾世勳、曾茹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告曾世良、曾世
仰、曾世光、曾世榮、曾世勳、曾茹珺等6人之父親即被繼
承人曾西河之遺產,曾西河於民國95年11月30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被告等6人,渠等繼承被繼承人曾西河之系爭遺
產,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遺產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因被告曾世良為合法繼承人之一,被告曾世良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6,411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債務(
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因被告曾世良現無財產而陷於無
資力,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清償原告債務,原告為
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曾世良
等6人就被繼承人曾西河所遺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
將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等語。
(三)並聲明:1.請准原告代位被告曾世良等6人就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2.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繼承比例為之。
三、被告方面:
(一)曾世良、曾世榮則以:被繼承人只留下系爭遺產。
(二)曾世光則以:希望能和原告商談調解。
(三)曾世仰、曾茹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曾世光、曾世良、曾世榮、曾世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曾西河所遺留之遺產,而由
被告曾世良等6人繼承,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情,業據其
提出之系爭遺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有曾西河之繼承
人即被告之戶籍謄本、曾西河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產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曾世光、曾世良、曾世
榮、曾世勳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
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
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
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
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
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
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
,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
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又請求法院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
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
位行使之。
(三)經查,系爭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
形,而被告迄未協議或訴請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復原告對被告曾世良之上開債權
為金錢債權,且被告曾世良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清償等情,
為被告曾世良到庭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曾世
良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無任何財
產,有前開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曾世良收入及
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則原告以其因怠於行使權利,
即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
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
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代位被告曾世良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依土地登
記第一、二類謄本所載,仍登記為曾西河所有,被告尚未
就被繼承人曾西河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而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並請求被告應就渠等繼
承被繼承人曾西河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
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則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現在之使用狀況等情,其分割方法應依被告之應繼
分比例附表二所示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59條及第1164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按被告
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代位 蘇祐鋐 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然分割
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被告曾世良
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曾西河之全體繼
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
人曾世良應分擔部分應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附表一:
┌──┬─────────────┬────────┬────┐
│編號│曾西河所遺財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1│嘉義縣○○鎮○○段○○○○號│379.62│1/2│
││土地│││
└──┴─────────────┴────────┴────┘
附表二:分割方法,按下列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
││││
├──┼───────┼─────┤
│1│曾世良│6分之1│
├──┼───────┼─────┤
│2│曾世仰│6分之1│
├──┼───────┼─────┤
│3│曾世光│6分之1│
├──┼───────┼─────┤
│4│曾世榮│6分之1│
├──┼───────┼─────┤
│5│曾世勳│6分之1│
├──┼───────┼─────┤
│6│曾茹珺│6分之1│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
│││擔之比例│
├──┼───────┼─────┤
│1│原告│6分之1│
├──┼───────┼─────┤
│2│曾世仰│6分之1│
├──┼───────┼─────┤
│3│曾世光│6分之1│
├──┼───────┼─────┤
│4│曾世榮│6分之1│
├──┼───────┼─────┤
│5│曾世勳│6分之1│
├──┼───────┼─────┤
│6│曾茹珺│6分之1│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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