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朴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訴訟代理人  吳育慧
被   告  陳登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長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 劉昌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1月16日7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里○○路與環中路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碰撞,經送修後由原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經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及第
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
共支出工資16,000元、零件119,738元、塗裝25,830元,合
計161,568元,協議後價格比例計算之工資為13,468元、零
件為100,790元及塗裝為21,742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裕益
汽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估價單為證,就上開零件
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6月出廠
乙情,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佐,則系爭車輛迄至遭
被告毀損時即103年11月16日,已使用9年5月,已超過耐用
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
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
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折算後為
100,790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6,798元(計算式:100,
790/(5+1)=16,798);另比例折算後工資13,468元、塗
裝21,742元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2,008元(計算式:16,798+13,468
+21,742=52,00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六、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4年8月2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
求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2,008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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