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淑芳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劉淑芬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芳於民國99年4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向友人謝孟桓借用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長興路口,因闖紅燈被警攔查並開罰單告發,劉淑芳因經濟狀況不佳,為避免重罰,在其雙胞胎姊姊劉淑芬不知情況下,冒用劉淑芬名義,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簽「劉淑芬」之署押1枚(並自動複寫至存根聯1枚),以示劉淑芬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其後將該舉發通知單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及劉淑芬本人。嗣因劉淑芬收受上開通知單後發覺有異,經警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或「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內偽簽他人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之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判例意旨參照)。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需在第2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而同時複寫至第3聯存根聯上,此乃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亦為本院審判業務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劉淑芳係於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偽簽「劉淑芬」署名1枚(該署押自動複寫至存根聯1枚),從該文件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由劉淑芬之名義收受通知,該通知單已屬於私文書,被告復將附表所示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已非單純偽造署押,顯然對上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處罰之正確性及劉淑芬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劉淑芬」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脫免自己行政罰則,竟冒用劉淑芬之姓名簽收違規通知單造成劉淑芬之困擾,並足以生損害於劉淑芬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劉淑芬」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既已交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留存,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附表┌───────┬────┬──────┬───────┐│偽造之私│欄位│應沒收偽│備註││文書名稱││造署押││├───────┼────┼──────┼───────┤│桃園縣政府警察│收受通知│「劉淑芬」署│未扣案,移送聯││局舉發違反道路│聯者簽章│押貳枚│影本存於臺灣桃││交通管理事件通│││園地方法院檢察││知單(桃警局交│││署100年度偵字││字第DB0000000│││第1476號卷第15││號)移送聯、存│││頁││根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