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煥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5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民國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3年7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7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長沙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103年7月2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液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8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檢體編號103偵-099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可憑。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又依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又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03年7月30日凌晨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認被告所辯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悔改、警惕,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1次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係伊於103年7月20日在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語(見偵卷第33頁),則該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究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