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文賓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文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後於101年8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5日下午3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公義路1157號旁右轉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沿公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賴威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威廷受有右肘、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陳文賓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然陳文賓前因酒後駕駛車輛遭吊銷駕照,因擔心警方到場恐受處罰,竟未為適當之救援或通知警方、救護車,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幸警循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附錄:
刑法(舊102.06.11以前)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