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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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633號輕型機車,沿嘉義縣第一六八號縣道行駛,當通過該路與前潭路交叉路口時,適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乃繼續通過,竟為警舉發闖紅燈,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在案。然異議人並未闖紅燈,該裁決應屬違法,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經查: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前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攔檢舉發,且警方係待紅燈亮起二秒後才開始取締闖紅燈之駕駛人,以免過苛,而異議人是在完全紅燈狀況下闖越,並非燈號變換之際闖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罰鍰,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