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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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 江添安 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乙○○為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向原告借用三百八十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契約),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遲延違約金為總利息額之百分之二十,並立有借用證書為證,詎到期後,本利均未獲清償。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所辯其在「金錢借用書」上係「擔保物提供人」名義一情雖不爭執,然被告既已在借用書上簽名,且抵押權存續期間已經超過了,被告應與借款人江添安負連帶責任等語。
四、證據:提出金錢借用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訴外人江添安曾向原告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一情不爭執,但被告在系爭借款契約僅係擔保物提供人提供坐落在嘉義縣○○鄉○○○段咬竹小段二零八之二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擔保江添安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被告並非連帶保證人,並無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江添安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與乙○○為擔保物提供義務人,向原告借用三百八十萬元,償期為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詎到期後,本利均未獲清償,而被告雖在系爭借款契約書上係以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簽名,然而抵押權存續期間既已超過,被告即應連帶負責等語。被告則以:其僅係擔保物提供人提供系爭土地供擔保,並非保證人,並無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等語。
二、原告所主張江添安與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業已到期,且尚未清償而積欠本金三百八十萬、利息、違約金一情,業據其提出金錢借用證書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三、被告所辯:被告於系爭借款契約係擔任擔保物提供人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揆之原告與江添安之「金錢借用證明書」中,除載明借款金額、日期、利率、違約金的計算等借款內容外,雖亦有「....如有違約任憑 仁台 行使債權外連帶保證人自願負責....」等關於連帶保證人之記載,然於契約末尾簽名處,則已將「連帶保證人」欄塗改變更為「擔保物提供義務人乙○○」,從而,兩造既均對該塗改不爭執,顯然被告確係提供系爭土地以擔保債務之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無訛,被告既非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尚屬無據,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B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