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十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華路二段與建平路西側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擦撞同向行駛於慢車道由乙○○所騎搭載其子 郭長榮 (000年0月000日生)及其妻 林淑琴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傷害併臉部撕裂傷、左腳第三及第五蹠骨骨折、左足背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郭長榮受有頭部傷害併前額血腫、下巴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牙齒斷裂等傷害,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