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七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犯罪時間為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駕車,並有酒精測定值表一份在卷可佐。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及其所附答覆函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呼氣酒精濃度之二千一百倍至二千三百倍等語,則被告肇事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六六MG/L,換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八‧六MG/一00ML至一五一‧八MG/一00ML間。再者,依上開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肇事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八‧六MG/一00ML至一五一‧八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被告為警察獲時確有腳步不穩、語無倫次、多話等情事,是認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