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發票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票據號碼為EA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支票五張,係其之前交付予乙○○使用,實際並未遺失,竟因雙方另有財物糾紛,甲○○欲索回其存放在乙○○處之支票不得要領,而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申報支票遺失,且未指定犯人向警誣告他人犯罪(涉嫌侵占遺失物罪),並請求協助偵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未指明犯人誣告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辯以不知法律云云,惟查上開被告親書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上載明:請警察局究辦侵占者罪嫌,如有偽報情事,應負刑法誣告罪之法律責任等語,是其所辯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被告於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雖有不當,惟乃一時情急所致,惡性尚非重大,所生危害、犯罪後審理中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忠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