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為不合刑事訴訟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簽移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晚間十八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六七號營業處所內,因機車維修糾紛之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被告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上嘴唇內側淺裂傷、下嘴唇及右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吳坤芳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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