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回溯四日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至十時三十五分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在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三鄰二四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警卷第二、三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足堪認定。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同種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在卷可按。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查被告曾因違反槍彈砲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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