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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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九號
上訴人尚宇彩色鋼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聰裕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殯葬費新台幣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尚宇彩色鋼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宇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七分許,駕駛尚宇公司所有大貨車,由嘉義市往嘉義縣水上鄉方向行駛,至水上鄉柳林村三號前欲右轉進入欣興石棉公司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看清右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右轉,致同方向後方由被上訴人之子 鄭鈞元 騎乘之輕型機車避煞不及而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後方安全護欄,鄭鈞元因而人車倒地後被大貨車輾壓,致頭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九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八元本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鄭鈞元無照超速駕駛,自後追撞乙○○駕駛之大貨車所致,過失責任在鄭鈞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亦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害人鄭鈞元因右述車禍致頭顱內出血(及胸部挫傷)而死亡,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鄭鈞元為被上訴人之子,亦有戶口名簿影本足稽,上訴人亦不爭執。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有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可據,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惟據乙○○供稱:伊之大貨車時速約五十公里,與被害人同方向行駛,伊車彎入欣興石棉公司,車斗約一‧二公尺仍停留在門口,不知被害人會撞到伊車後面護欄等語,足見乙○○駕駛大貨車右轉時未注意看清右後方有無來車而讓直行之鄭鈞元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禍;且依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肇事路段無缺陷,為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足證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明甚。本件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駕駛大貨車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嘉鑑字八三三二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交覆字八三一六九一號函可憑。鄭鈞元既因本件車禍死亡,乙○○之過失行為與鄭鈞元之死亡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鄭鈞元雖無照駕駛機車,但此乃單純之違規行為,況其係正常行駛,尚難執為鄭鈞元與有過失之論據。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宇公司為乙○○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分述於后:㈠、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其於鄭鈞元死亡前支出醫療費用九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有其提出之醫療收據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又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㈡、殯葬費用部分:甲○○主張其支出殯葬費六十一萬五千一百四十七元,固據提出收據一百二十四張為證。惟其中誦經部分高達十二萬五千五百六十元,顯然偏高,應核減一半,其他雜費等支出共十二萬零四百十八元,亦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其餘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扶養費用部分:甲○○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死者鄭鈞元之母,於鄭鈞元死亡時,年四十一歲又十個月,平均餘命為三八‧三一年, 伊陳明 以三十五年計算,惟鄭鈞元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始滿二十歲,並須服二年兵役,至九十年始具工作能力而對甲○○負扶養義務,則八十三年至九十年之七年期間即應予扣除。甲○○有子女各一,鄭鈞元即僅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依八十三年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全年六萬三千元,按 霍夫曼 式扣除期前利息後之扶養額為四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七元。丙○○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死者鄭鈞元之父,於鄭鈞元死亡時年四十一歲又九個月,平均餘命為三四‧二四年,伊陳明以二十九年計算,依前述扶養費計算標準扣除期前利息後之扶養額為三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八元。㈣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遭喪子之痛,因請求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丙○○從事印刷業,甲○○從事旅行業;乙○○為尚宇公司僱用之大貨車司機,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六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甲○○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十六萬元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一元;丙○○所得請求金額為九十八萬零七百五十八元,因而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
廢棄部分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之殯葬費收據俱為私文書,伊否認其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惟原審並未命被上訴人證明該收據為真正,遽依該收據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甲○○殯葬費四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本息,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駁回部分原判決其餘部分,原審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