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前最後住丙○○起訴書誤繕
生前最後住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並無償債能力、計劃或償債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88年間,持不實之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等證明文件,向中華銀行板橋分行申辦「無擔保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嗣於取得中華銀行板橋分行核撥款項後,於繳納數期貸款本息後,即拒絕繳交各期本息,致生損害於中華銀行,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12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特種文書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於偵查中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
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職權不起訴),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三、本件被告乙○○、丙○○涉有前開罪嫌,經檢察官於94年5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94年5月30日繫屬本院(見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30日甲○榮廉92偵6291字第38
907號函所蓋之本院收文日期戳記),惟查被告乙○○、丙○○分別業於93年6月26日、92年4月21日死亡,此有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4年6月22日北縣板戶字第0940007077號函檢附之乙○○除戶戶籍資料、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4年6月21日北縣樹戶字第0940003202號函檢附之丙○○除戶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乙○○、丙○○顯均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公訴人仍提起公訴,所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