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3年12月9日17時30分時許,進入長庚紀念醫院基隆
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樓外科加護病房家屬休息室內,趁乙○○暫時離開之際,徒手竊取乙○○皮包1個(內有郵局存摺1本及印章1枚),得手後,因見上開皮包內無現金,乃隨手丟棄於長庚醫院內廁所。
㈡又於93年12月22日凌晨2時許,進入長庚醫院9樓外科加護病
房家屬休息室,趁戊○○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淡藍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OKWAP,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持往基隆市○○區○○路2段92號1樓「雷霆通訊企業社」,以1,5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陳建榮 。
㈢復於93年12月30日凌晨1時10分許,進入長庚醫院13樓家屬
休息室,趁 崔津偉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崔津偉所有之銀色行動電話1支(廠牌:天若思,價值約10,000元),得手後,旋即持往前開「雷霆通訊企業社」,以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陳建榮,並將變賣上開2支行動電話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93年1月8日21時10分許,丙○○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犯上開竊盜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林國祥 、甲○○供述上開竊盜犯行,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戊○○、己○○、 黃淑蒸 、許木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院駐衛警察隊受理報案紀錄3紙附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為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獲,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涉犯上開竊盜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林國祥、甲○○供述上開竊盜犯行等情,亦經證人即警員林國祥、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未提起公訴(公訴人就此部分雖以被告否認犯行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9頁、97頁、108頁及本院卷第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所列上開證據足佐,是公訴人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併予敘明),然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非但對於被害人造成危害、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