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徒刑自民國81年8月10日起算,至
83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6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2月8日入監執行,至8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89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3月29日出勒戒所。詎其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自94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至同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內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每7日施用1次,期間經警於94年3月18日上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141之6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18日時分經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4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自承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3月29日出勒戒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徒刑自81年8月10日起算,至83年1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7月26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85年2月8日入監執行,至87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89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月16日凌晨1時許(原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回溯24小時內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其餘部分未於起訴書中敘及,惟被告其餘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末者,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其上載明「輕度精神障礙)為證,惟本院當庭觀察被告,其神智清楚,且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之訊(詢)問過程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經過及辯解,均能一一回答及指陳,此有訊(詢)問筆錄在卷可憑,因之,被告雖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惟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於本件犯罪時係處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況下,依法自不得減輕其刑,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患有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