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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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3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號:94年度簡字第2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丙○○(業經本院於94年9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所持有之蛇年金飾1只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蛇年金飾1只係丁○○所有,於93年7月8日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德新村2號丁○○住宅內失竊),竟仍於93年7月8日早上,在雄市○○區○○路○○○巷○○○號10樓收受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偕同丙○○一同持往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金沙美珠寶銀樓,以新臺幣(下同)1280元之代價,賣予不知情之上揭銀樓老闆娘 楊可合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36號不起訴處分);嗣經丁○○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21日凌晨1時許,由 艾國光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丙○○(業經同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共同提議行竊目標,結夥三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德新村2號丁○○住宅之圍牆外,先由丙○○前在丁○○住宅之後門牆垣下等待,再由艾國光、甲○○共同敲丁○○住宅大門,俟丁○○開啟大門後,再由艾國光、甲○○邀約丁○○在大門口談事情,一方面分散丁○○注意及拖延時間,另一方面讓丙○○乘機徒手翻越丁○○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德新村2號之後門牆垣後,進入丁○○住宅內,徒手竊得丁○○所有皮夾1只(內含有丁○○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第一商業銀行、復華銀行信用卡各1張、MOTORV600手機
1支【含藍芽耳機1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再翻越上開牆垣,迅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在渠三人事先預定之高雄市○○區○路上會合後,丙○○將上開所竊得之全部贓物交予甲○○。之後,再由甲○○與艾國光共同將上開MOTORV600手機1支,持往高雄市○○區○○路○○號聯閣通訊行,以5,
500元之代價出賣予不知情之上開聯閣通訊行負責人 林佳慧 。嗣因丁○○發現其住宅遭竊,而報警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94年9月30日審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本院94年9月6日審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與證人林佳慧於本院94年7月5日審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共犯丙○○於警詢及本院94年6月3日、同年9月6日審訊時供述情節符合,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MOTORV600手機讓渡切結書各1紙、手機相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聲拘字第922號卷第36頁、第40頁至第4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19號被告丙○○加重竊盜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995號被告艾國光加重竊盜案件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各一份附卷可徵,是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而事證明確,其上揭收受贓物犯行及加重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上揭事實欄(一)收受丁○○所有之蛇年金飾
1只贓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另其上揭事實欄(二)與艾國光、丙○○之結夥三人,於夜間翻越圍牆侵入丁○○住宅內竊取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與艾國光、丙○○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甲○○就上開收受贓物罪與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上揭事實欄(二)已載明被告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住宅事實,然於被告甲○○適用法條部分漏未援引用刑法第321條第4款規定,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官於本院94年9月30日審訊時補充上開適用法條,附此敘明。
三、玆審酌被告甲○○正值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收受贓物與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甚鉅,量刑實不宜過輕,惟念及其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並有悔改之意,且竊得之財物中有部分經被害人丁○○領回,亦經丁○○於本院94年9月6日審訊時 陳明 在卷,並斟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及被害人丁○○所受損害業與共犯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1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