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世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8年間,明知自己欠缺償款能力,且依其現行工作難以通過銀行貸款徵信,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由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其亦於貸款申請書上偽載任職單位及職稱,而持之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且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甲○○因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而經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核與告訴人中華銀行之指訴相符,復有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及撥款資料在卷足憑。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但其內偽造之印文及用以蓋用印文之印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撥款日期│││├───┼────┼─────┼──────────────┤│甲○○│88.07.28│600,000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8.08.02││壹紙(內有「水邑企業有限│││││公司」、「 潘文生 」之印文│││││各壹枚)。│││││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水邑│││││企業有限公司」、「潘文生│││││」之印文各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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