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金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洪玉芬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5553號、92年度偵字第3035號、第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印章,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欠缺償款能力,且依其現行工作難以通過銀行貸款徵信,竟於民國(下同)88年間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提供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在職證明(特種文書),其亦於貸款申請書上偽載任職單位及職稱,而持之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銀行)板橋分行(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銀行板橋分行及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及個人,且致中華銀行板橋分行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其未能按期償還借款而經查知上情。
二、案經中華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未於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任職,伊僅提供身分證影本予一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銀行通知辦理貸款事宜,且其後未能按期繳納貸款本息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伊所偽造,且伊曾還了一年半之貸款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中華銀行指訴綦詳,復有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及撥款資料在卷足憑。
(二)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是被告甲○○雖執前詞置辯,然其坦承由他人交付非其真正任職處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貸款之用,且伊親自填寫「中華商業銀行無擔保免保人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等情,而觀乎該申請書內「申請服務單位」欄之公司名稱係「三合翻譯社」,且職稱為「會計」,到職日為83年11月,均顯與被告甲○○之實際任職情形不同,被告甲○○竟仍加以填寫,顯見其就以虛偽資料、文件供貸款審核之用並非不知,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自應就上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以表示扣繳單位給付所得人總額、扣繳稅額及給付淨額,若無制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則屬偽造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惟其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未扣案,但均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已持交行使而非屬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但其內偽造之印文及用以蓋用印文之印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姓名│貸款日期│貸款金額│偽造之印章(印文)及偽造之文││├────┤│書│││撥款日期│││├───┼────┼─────┼──────────────┤│甲○○│88.07.08│600,000元│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88.07.12││壹紙(扣繳義務人:三合翻│││││譯社有限公司, 吳曾 美玉)│││││。│││││二、在職證明壹紙(內有「三合│││││翻譯社有限公司」、「吳曾│││││美玉」之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