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1年度訴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烱榮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2年2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2年2月26日收受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遲至94年5月11日及同年7月6日始提起上訴,巳逾上訴期間。雖據稱其遲誤上訴期間,係由於:上訴人不太懂法律,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證據遲誤,以致應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卻上訴到最高法院,因而遲誤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云云。
二、惟查上訴人前已於9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則其向為第一審判決之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無違誤,僅因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而上訴不合法,又於93年10月18日就本院前述判決提起上訴,亦是因逾越上訴期間而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此與是向臺灣高等法院或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無關,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其尚有何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依法為相當之釋明,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仍應認為已逾10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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