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得財物欄所載之物品;嗣先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正欲將竊得之鋁門搬至前述竊得之LT─二0一七號自小貨車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六角扳手一支。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號住處前,於拆解前開竊得之Q九—九五五六號自小客車賽車座椅及車用音響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十字起子一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連續竊盜三次之犯行。
㈡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苗栗市公所建設課市場管理員)、丁○○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屬實。
㈢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
十二、十三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十七頁)、現場照片二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竊得之自小客車及拆解現場照片八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二十四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二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十六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卷第十八頁)附卷可稽。
㈣並有T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扣案可佐。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及十字起子各一支,前端均屬金屬材質,被告持以破壞車門鎖、電源鎖,均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行兇之危險性,認屬前開法條上所稱之兇器當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意旨雖僅提及附表編號一、二之竊盜犯行,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提及,而經同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偵查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號),並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九號他股審理中,惟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按:該案起訴繫屬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較諸本案係同年月四日為後,有本院收文章可稽),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予以補充,是被告就此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㈡就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㈣量刑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連續竊取人財物,並持
具有行兇危險性之工具犯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情節非輕,參以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之前科紀錄,本應嚴罰重懲。⑵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對所犯情
節俱能坦承交代,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加以被告竊得之物,於查獲後均已返還被害人,尚未造成被害人難以彌補之損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㈤沒收部分:
扣案之T型六角扳手、十字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竊手段│所得財物│├─────────┼─────────┼─────────┼────────┤│一、九十三年四月五│苗栗縣苗栗市○○路│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乙○○所有之車號││日凌晨三時許│三十九號前│人之生命、身體、安│LT─二0一七號││││全構成威脅,具有行│自小貨車一部。(││││兇危險性之T型六角│查獲後已歸還被害││││扳手一支破壞乙○○│人)││││所有車號00000│││││一七號自小貨車門鎖│││││及電門鎖。││├─────────┼─────────┼─────────┼────────┤│二、九十三年四月五│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攜帶前開T型六角扳│苗栗市公所所有之││日凌晨三時三十│高架橋商場│手一支,竊取商場內│廁所鋁門七面。(││分許││苗栗市公所所有、已│查獲後已歸還苗栗││││被他人拆下之廁所鋁│市公所)││││門七面。││├─────────┼─────────┼─────────┼────────┤│三、九十三年四月八│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丁○○所有,車號││日凌晨四時四十│莊敬街十九號前旁│人之生命、身體、安│Q九—九五五六號││分許││全足以構成威脅,具│自小客車一部(查││││有行兇危險性之十字│獲後已歸還被害人││││起子一支,破壞 彭銘 │)││││輝所有,車號00—│││││九五五六號自小客車│││││門鎖及電源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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