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一號
原告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由 蘇貞昌 變更為甲○○,並經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同條第二款雖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惟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於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所屬工務局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用地,聲明請求被告所屬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元之租金,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以變更被告為台北縣政府,並以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為本件之請求,然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查原告於起訴之初,雖以被告所屬機關工務局為被告,惟工務局係被告之內部機關,並無獨立之會計與預算,有臺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六四頁背面),是以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並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本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且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臺北縣政府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地用地而受有利益,是以原告變更被告為臺北縣政府,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將被告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為臺北縣政府,於法有據。至於原告就其聲明前後所為之請求,前者雖由原告於起訴時之陳述,固可認其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請求,惟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又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經本院依上開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闡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究何指,原告乃主張係因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則受有損害,其係基於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且本件審理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作為道地用地而受有利益乙節,是以前後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爭點相同,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可共用性,若許其為訴之變更,當不致訴訟之終結延滯。另原告之變更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餘各款事由,其變更之訴訟,於法符合,應予准許。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獅子頭小段二一五-七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詎訴外人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關渡橋新建工程處於六十九年間興築一0三縣道為三十米寬之道路,未經原告之同意,且未辦理土地徵收程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嗣經原告多次陳情補辦徵收程序,被告則以相關爭議尚未釐清而拒不辦理,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土地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六千七百元;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之申報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八百二十五元,經斟酌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之情節,爰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依此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各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地係由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辦理關渡大橋引道工程列為用地範圍,系爭土地係供公眾通行,非由被告單獨使用,被告對於未辦理徵收之情形實不知情,自無賠償損害之義務。又原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所受損害,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詎訴外人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關渡橋新建工程處於六十九年間興築一0三縣道為三十米寬之道路,未經原告之同意,且未辦理土地徵收程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北府工新字第0九二0三一八七九四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府工新字第0九二0二七九二八五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八至十頁、第十六頁),並經本院囑託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及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七頁),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為縣道一0三號道路用地,被告於興築之初為需地機關,其為該道路之管理機關等情並不加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請求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益為限,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依法定最高限額為計算之基準,即屬可採,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占用原告共有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作為一0三縣道之道路用地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則並未舉證其有何合法權源,得以占有使用該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真正。準此以觀,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當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之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依社會通念,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用人即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七、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得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所有土地,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此一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應以「相當之租金」為其償還予原告之價額(前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價額」之計算,應依客觀交易價值定之,又不當得利為權益變動之公平衡量,其目的僅在使受益人所受利益返還予受損人,與損害賠償之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者尚有不同,是以損害大於利益時,應以利益準,利益大於損害時,則應以損害為準。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觀諸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即明。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雖與上述之租地建屋之情形不同,惟就占有人占有使用土地乙節而言,則屬相同,本件自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又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即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鄉○○○段獅仔頭小段,該道路之所在雖為被告管理之一0三縣道即成泰路四段,但臨關渡橋引道,道路兩側除有墓地外,○○○區○○於○○道路之兩側,且有小型工廠之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件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八三至八五頁),是以,本院審酌該道路用地租金之數額,除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應斟酌前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因此可資完成之公共政策與目的等情形,認原告所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主張,應屬適當,被告辯稱原告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顯屬過高云云,尚非的論,不足採信。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就其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給付原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茲分別計算為次。
1、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按被告無權占有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與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計算,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一萬零八十元【計算方式:(224*3600*5/100/4)=10080】。
2、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三百六十元按被告無權占有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與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計算,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四萬五千零二十四元【計算方式:(224*5360*3*5/100/4)=45024】。
3、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千六百元,按被告無權占有面積二百二十四平方公尺與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計算,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一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計算方式:(224*6260*5/100/4)=17528】。
綜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二千六百三十二元(10080+45024+17528=72632),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茲因原告業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尚未開始協議且未達成協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惟其於本件訴訟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利得,兩者請求為選擇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自毋庸另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准否之認定,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之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徐福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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