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民團體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教育部代表人 杜正勝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私立永平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永平工商)董事會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一次會議改選第九屆董事,因當選董事中上訴人等二人始終未依規定繳交履任同意書,該校董事會乃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八屆第十二次會議補選缺額董事三人,並檢具第八屆第十一次及第十二次會議決議紀錄等資料,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以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八五教三字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上訴人二人向教育部陳情,經該部交由教育廳以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以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答覆核備程序並無不當云云,上訴人二人及訴外人 洪忠梅 、 康爾吉 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府訴二字第一四八○一九號訴願決定將教育廳八七教三字第一七五五二號書函撤銷,並着由教育廳另為處分。教育廳再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教三字第○四五九七號函一併撤銷第五八七四二號簡便行文表及第一七五五二號函,永平工商董事會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因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教育廳改隸被上訴人,臺灣省政府乃依訴願管轄規定移由被上訴人處理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永平工商董事會再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而行政院再訴願決定則將原訴願決定撤銷,並着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被上訴人先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台(八九)訴字第八九一五四六五八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系爭永平工商董事會改選爭議事件乃回復至教育廳准予核備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之狀態。而被上訴人旋以主管機關之地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台(八九)教中(三)字第八九五七五九四三號函會上訴人略謂:上訴人與永平工商董事會分別就該校第九屆董事選舉備查等事件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案,均經行政院訴願會審議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在案,且另有繫屬之民、刑事及行政救濟尚未裁判確定,本案請求事項,俟被上訴人另為適法決定後再併同研議進一步處理方式云云,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上訴人遂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證明文件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政職權,主管機關應先對董事會所呈報資料為實質審查後,始得給予核備,而非僅同意備查。又被上訴人對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程序違法延宕七年遲不做認定,任令第九屆董事會未核備先行使職權,違法損害上訴人及第八、九屆當選董事之權益等情,因此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就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之同意備查無效,並即解散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及解除全體董事之職權,撤銷訴願決定,及賠償上訴人損害暨為其他財產給付。
三、被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董事會所召開之會議屬私權行為,故本件上訴人以永平工商董事會第八屆第十一次、第十二次會議違反程序規定而自始無效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解散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及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並重新組織董事會,既非公法上之請求,自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私立學校董事會之籌設及董事之遴選,係屬民事事項,並非公法行為,至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私立學校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二個月前開會選舉下屆董事,並將新董事名冊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目的,係在於知悉事實經過為何而已,自應僅就書面為形式之審核,而不作實質上之認定,即核備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查本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解散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及重組董事會,惟私立學校董事會之籌設及董事之遴選,既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之範疇,且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備,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償,因被上訴人之核備係觀念通知,難認造成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從而其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爭議為限,人民如就私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時,因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行政法院自應駁回其訴。查本件系爭董事會之籌設、開會及董事之遴選,既非屬公法上之爭議,自不得作為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之核備與私立學校董事會之成立及其會議召開之私法行為,並無必然之關連,上訴人請求解散永平工商第九屆董事會及解除全體董事之職權,既不屬公法上之請求,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以其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其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