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7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七三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竹市政府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上網辦理「新竹市關東市場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公開招標採購事宜,上訴人依招標文件內容條款,填寫各項資料,於限期內完成投標,迨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五分開標結果,上訴人之標價酬金比率為百分之一點八四,雖為最低標,惟被上訴人以標價偏低有不合理情形,請上訴人於五日內提出說明,經上訴人說明後,被上訴人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廢標為由登錄無法決標公告,並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府行採字第五一二七九號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因公告履約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完成設計與合約內容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不符,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決標」,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因被上訴人除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通知上訴人仍不為決標之決定外,並另上網公開招標,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經遭駁回等情,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作成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之判決。原審判決撤銷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本院後則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一百十四萬元及處分違職行政人員。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招標工程因上網公告內容之履約期限與合約書不符,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決標,於法尚無不合等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辦理「新竹市關東市場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十時十五分開標結果,上訴人之標價酬金比率為百分之一點八四,雖為最低標,惟被上訴人以其標價偏低有不合理情形,請其於五日內提出說明,上訴人先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函附工程預估費用表予被上訴人參考,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為口頭說明,惟被上訴人仍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廢標為由登錄無法決標公告,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九十)府行採字第五一二七九號函通知上訴人略謂:「本案因公告履約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完成設計與合約內容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不符,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決標。」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函覆上訴人表示仍不為決標,上訴人乃循序提出申訴及本件行政訴訟。次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網公告之招標文件所載之履約期限為「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完成設計」,而合約內容所載之履約期限則為「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完成」,二項文件有履約期限不符之錯誤,惟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開標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九日公告無法決標止,均未發現該項錯誤,然此等錯誤僅屬是否更正之問題,而非屬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變更招標文件內容,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標價偏低有不合理情形,請上訴人於五日內提出說明,上訴人已依限提出書面及口頭說明,並表示願提供差額保證金以保證其確能依公告之履約期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完成設計,上訴人既已自願承擔不利於己之事項,被上訴人更不得以此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予決標。是被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處分不予決標,自有違誤,申訴審議判斷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合,上訴人訴請將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一併撤銷,自應予准許。至系爭工程採購案是否應決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就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預估費用所作之說明,審酌其是否足夠,上訴人所擬提供之差額保證金是否相當,且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決標予他人,是否得再決標予上訴人,亦有待被上訴人斟酌,再為決定,是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作成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等情,因將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四、查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為:㈠採購申請評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㈡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作成決標予上訴人等二項。原審關於㈠部分已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關於㈡部分則駁回上訴人之訴,是上訴人上訴部分當指㈡部分,殊屬明顯。惟綜觀上訴狀所載,並無片言隻字指摘原審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其上訴已難謂為合法,至上訴狀中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及懲處違法失職人員部分並不在原審審理及判決範圍,上訴人顯屬於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