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又前、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查獲前二、三日之某時(不含於警局留置期間),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生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十月五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甲○○與其友人 李庚欽 一同自 郭俊男 基隆市○○區○○街○○○號十五樓住處外出時,為警發覺有異並予盤查,當場在李庚欽持有之背包內查獲海洛因五十二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夾鍊袋八包、研磨二台及新台幣八萬六千元等物(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甲○○並隨警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警詢時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甲○○復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查獲前四日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留置期間),在甲○○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氣,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內駕車肇事,經警前往處理後,發現甲○○反應遲鈍、精神恍惚,經甲○○同意後採尿供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採撿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一三一0八號檢驗成績書(檢體編號:九一—二—一九七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八五號卷第六十頁參照)、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92)宇鑑字第0三九0一號鑑驗通知書(鑑驗資料:九十一年保管字第三七00號尿液乙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0號卷第三八頁參照)附卷可稽;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採撿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就鴉片類藥物及安非他命類藥物均呈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委驗單編號:刑九一00九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十六頁參照)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九一00九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卷第二頁參照)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後因施用毒品,第一次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一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執行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0號卷第二五頁參照)、判決書(同前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參照)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參。從而,被告係三犯且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由修正前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始應起訴之規定,修正為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即僅施以刑事處遇程序而不再施以保安處分。查被告犯罪行為時間雖在本條例修正公布前,惟被告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應提起公訴,且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法定刑度並未修正,是本案不因該條例之修正,而生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差別,即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查獲前四日內之某時(不含於警局留置期間)以同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移請併辦,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僅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該次施用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為想像競合犯,俱如前述,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行執行情形,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不知戒絕,足見其已深陷毒品而難以自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次數、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法益,其犯後業已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意旨(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四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二二樓之三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四二公克)及吸食器二個,與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併予審理等語。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併案意旨所指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併案意旨所指施用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施用犯行,間隔近一年三月之久,而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稱其於九十二年初時曾戒過毒品,直到九十三年一月初前二個月才又開始施用,也就是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左右才又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0號起訴所指犯行,及移請併案審理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號所指犯行之間,都有陸續施用毒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參照);再者,被告固曾於警、偵訊時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四月初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在汐止大同路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生煙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一天施用一至二次云云(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號卷第四六頁、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同前偵卷第九三頁),惟此部分除與被告於本院陳述不符之外,其間亦無積極證據可堪佐證,足認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事後另行起意,而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辰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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