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0號),經訊問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貳紙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計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貳紙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計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係陸軍第四十九師師部連連下士自動資料處理士,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陸軍第四十九師營區附近拾獲現役軍人丙○○所遺失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丙○○所有國民駕照、丙級技術士證、馬偕醫院掛號證、捐血卡、軍人一張及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追訴權時效業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消滅),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持上開侵占之丙○○國民有限公司申辦丙○○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同時於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紙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計四枚,持向承辦營業員租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使承辦營業員誤以係丙○○本人申辦而陷於錯誤,交付該二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一張與丁○○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租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因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往高中同學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一住所拜訪時,趁乙○○上班不備之際,竊取乙○○所有汽車駕照、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與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等各一張、桌上型電腦一臺、VCD床頭音響一組、電腦軟體光碟一百片及新臺幣三千元、港幣三百五十元之現金,得手後,即將電腦、音響、光碟變現,與所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其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休假前往玉姊姊甲○○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提款卡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等各一本(張)置放於該住處,由 王惠玉 管領中,竟思以甲○○所有銀行帳戶為網路之詐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王惠玉電腦網路設備,於同日晚上六時五十八分六秒,在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廣告市○○路(www.ant.com.tw)上刊登「請大家幫忙我朋友現今養一個小孩一歲大,有一餐沒一餐的,但是我的能力有限,請大家幫忙她,1.10.100元不嫌少請大家幫忙她華南銀行銀行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之廣告,以誘使不知情之民眾捐助款項。而其為查看有無誤信廣告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揭帳戶內,即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利用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休假前往其女友王惠玉之上址住所時,竊取甲○○所有上揭彰化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得手後,查無他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形。嗣因其另涉營區內竊盜及恐嚇取財等案件,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持票搜索陸軍第六軍團七三群區三連營區寢室,在其所駕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前開丙○○所有國民偕醫院掛號證、捐血卡、軍人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及甲○○所有遭竊之彰化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財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無審判權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訊問後,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事實: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與出具遭冒用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聲明書影本、告訴人乙○○於警詢與軍事檢察官訊問時、被害人甲○○、王惠玉兩姊妹於警詢及軍事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指陳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紙、搜索扣押筆錄一件、影印被害人丙○○所有之國民、捐血卡、軍人、萬泰商業銀行現金卡等證件財物之二紙、被害人王惠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廣告市場廣告一紙等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漏列被告於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紙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簽名署押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以言詞陳明補正。),其同時於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被害人「丙○○」之簽名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予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查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已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論告補正。),其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竊盜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之。被告已著手以網路廣告詐欺他人匯款行為之實施,未生他人誤信匯款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本文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因觸犯刑事法律經普通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不思恪守軍人之本分,竟利用休假之時間從事本件犯行,獲取不當之所得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各二紙上偽造「丙○○」之簽名署押計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害人丙○○所有之證件財物,應發還與被害人丙○○,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陸軍第四十九師營區附近拾獲現役軍人丙○○所遺失之黑色皮夾一個,內有丙○○所有國民血卡、軍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與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涉犯侵占遺失罪嫌,依刑法第八十條規定,其追訴權之時效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消滅,則檢察官於被告追訴權時效消滅後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始對該犯行提起公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原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依公訴人論告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本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