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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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雨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雨晴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黃雨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中畢業),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稽,被告必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又其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其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利用四下無人之機會,2次竊取騎樓內陳列販售之物品,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件竊盜手段平和,復兼衡被告2次竊得之物之價值共為新臺幣2,400元一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參考被害人 謝勇緯 於警詢表示不提出告訴或民事賠償之意見(見偵卷第13頁),暨被告未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行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2次竊盜所得衣物及衣架,均已發還被害人謝勇緯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47號被告黃雨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雨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凌晨
0時許,騎乘腳踏車路過花蓮縣○○市○○路○○○號(華山基金會花蓮天使站)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基金會置於騎樓吊掛之外套、短袖上衣、長袖上衣、裙、長褲、短褲、短裙一批共20多件及衣架共20多支(衣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50元,衣架價值共約75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袋子內,並未結帳逕行離去。又於同年10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華山基金會花蓮天使站置於騎樓吊掛之外套、短袖上衣、長袖上衣、裙、長褲、短褲、短裙一批共20多件及衣架共10多支(衣物價值共約為450元,衣架價值共約為45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袋子內,並未結帳逕行離去。嗣因該站長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員警經徵黃雨晴同意,至其位於花蓮市○○○○街○○巷○○○號居所搜索,並扣得外套2件、短袖上衣25件、長袖上衣9件、裙14件、長褲3件、短褲2件、短裙
1件及衣架38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雨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華山金會花蓮天使站站長謝勇緯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影像共4張、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雨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檢察官陳宗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