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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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一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安非他命貳包(各為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一、第二二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或其前三天內某時點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止,在不詳地點及台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分別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及同年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前及台中市○○○路與中工二路交岔路口附近查獲,並各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均為毛重0.四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第四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八十年二月十四日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施用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或其前三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住院,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足資佐證,是被告甲○○有於查獲當時或前三日內某時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甚明,其辯稱未施用安非他命,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請台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足資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被告前開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及均查扣安非他命等情以觀,被告於此期間內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灼然。末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
一、第二二三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第五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具裁判上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蓋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各為毛重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