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大城鄉之某處,以吸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挑入注射針筒內,再以美娜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在彰化縣○○鄉○○村○○路○○○號,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改依通常程序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本院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間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七號裁定令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家中,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有鴉片類反應而查知上情;經該署通緝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亦有彰化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煙檢字第891801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惟此強制戒治之程序既未完成,是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僅能論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二犯施用毒品,而非同條項後段之三犯施用毒品,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